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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苑 | 特殊疾病医疗期适用之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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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5-02-21 08:00 {{clickNum}}


为保障员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国家和地方出台了多部规定,用以规范和明确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应当提供的待遇和保障。

其中,劳动部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上述条款明确了医疗期期限计算标准,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均系按照上述规则计算员工所享有之医疗期。但仍有部分地方存在特别口径,如: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此外,若员工所患疾病属于特别疾病的,还存在特殊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基于上述规定,若员工患有特殊疾病,其可享有的医疗期可能与普通的医疗期计算方式存在不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观点:


观点一

员工患有特殊疾病的,应当无条件直接适用24个月医疗期

如(2020)京03民终448号案例中,一审朝阳法院认为:杨某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焦虑状态”、“抑郁状态”、“郁证”,目前仍在进行治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采纳杨某24个月医疗期的主张。

二审北京三中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结合杨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认定杨某的医疗期为24个月并无明显不当。

观点二

员工患有特殊疾病的,也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劳的,方能适用24个月医疗期

如(2020)沪01民终7539号案例中,员工方主张: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应享受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程某所患疾病属于“特殊疾病”范围,应享受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审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根据程某的工作年限,正常可享受3个月医疗期待遇,现程某请病假的时长已超过3个月,仍未能为A公司、B公司提供劳动。在A公司、B公司主动要求调整程某岗位,并要求程某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程某对此亦不予回应。程某主张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某经一审法院告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并不符合延长医疗期的条件。

二审上海一中院认为:对于本市劳动者而言,医疗期的延长即要满足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劳动者患XX类疾病有轻有重、有长期性有间隙性、有痊愈的有未痊愈,其XX健康状态的判定也会因判断人认知能力和医疗水平的不同而出现不同判定结果。因此,程某有关因XX疾病就医的相关材料,仅能反映其患有XX类疾病,但是患XX类疾病的劳动者并不一定就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可能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可能是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患XX类疾病的劳动者而言,应按法定程序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能当然认定就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当然符合医疗期延长的条件。再次,医疗期满后B公司曾要求程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审法院也告知程某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程某均未予以回应和配合。故综合上述事实,B公司据此解除与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观点三

员工患有特殊疾病的,也应当按照正常规则计算医疗期,不能理解为直接适用24个月医疗期

如《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2020)粤01民终21229号案例中,广州中院认为:关于癌症等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是否不受工龄限制的问题。黄某认为癌症等特殊疾病不受工龄限制的依据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该条指出:“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但是原劳动部发布上述236号文系针对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所发出的通知,且236号文在开端已阐明了其适用前提,即“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换言之,“延长医疗期的规定”系针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规定“最长24个月医疗期问题”作出的解释,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24个月的最长医疗期”系根据职工工龄进行确定,并非根据特殊疾病而确定。即,在根据工龄确定24个月的医疗期后,因患癌症等特殊疾病,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而并非患有特殊疾病则无条件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再次,上述观点在广州市关于实际贯彻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相关规定中亦有体现。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0〕2121号)第二点阐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根据伤病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医疗期满后(含劳动合同期满),如其所患伤病属于本标准规定的病种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应按规定给予延长医疗期及续订劳动合同。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由此可见,即使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属于特殊病种,那么仍然系按照伤病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医疗期,而并非直接给予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即使用人单位同意延长,那么原则上也不应超过根据职工工龄原可享受的医疗期。虽然广州市上述规定超过了其自身规定的五年有效期而未重新评估修订,但是因该规定系针对部门规章而制定的具体细则,在部门规章未予以修改的情况下,广州市的上述细则所体现的对部门规章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可以用作本院说理部分之参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的医疗期应根据其工龄进行确定,而非至少二十四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观点可知,就患有特殊疾病的员工之医疗期适用,存在多种解读和口径。用人单位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员工的病情、当地司法口径等多项因素谨慎处理,妥善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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